《解釋》第十二條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
(一)向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
(二)支付結算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利用廣告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的;
(六)救助對象實施的犯罪已經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嚴重情節。
因客觀條件限制,確實無法核實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程度,但相關數額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
會議紀要五、對明知是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向三人以上個人(團伙)出租或出售電話卡、信用卡的,被幫助對象實施的詐騙行為均達到刑事級別;或者利用租賃、出售的信用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達到犯罪水平,且信用卡流水金額超過30萬元的;或者利用出租、出售的電話卡、信用卡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死亡、重傷、精神障礙的。根據“情節嚴重”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解釋。
(1)信用卡流水金額達到30萬元同時達到電信網絡詐騙3000元標準。原則上,卡內流水金額推定為犯罪金額。犯罪嫌疑人提出相反的流水量,經查證屬實的,應予扣除。對于出租、出售多張信用卡,利用單張信用卡進行電信網絡詐騙,數額未達到3000元犯罪標準的,只有證明同一人(團伙)使用多張信用卡的,才能累計,數額超過3000元的,可以認定達到犯罪水平。②關于“情節嚴重”,《解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和解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且會議紀要第五條第二類客觀行為表述為“卡內流水金額超過30萬元”。在司法實踐中,支付結算金額的計算主要有兩種方式。其中主流是以明確的受害人報案來確定和解金額,這里應該適用20萬的標準。但由于大量被害人未報案或未能核實,這一標準可能造成大部分犯罪無法統計的后果。另一種做法是,對所有作為上游犯罪支付結算工具的卡進行認定,這里要適用30萬的標準。)
意見(二)七。利用信息網絡為他人實施下列犯罪行為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 (一)購買、出售或者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網上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二)收購、出售、租賃他人手機卡、移動卡、物聯網卡。
9.(一)買賣或者出租五張以上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網上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二)買賣或者出租手機卡、移動卡、物聯網卡二十張以上的。)
會議記錄。實踐中,對于多次出租、出售信用卡或者出租、出售多張信用卡的人,結合其認知能力、過往經歷、生活環境、交易對象等情況,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對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主觀明知的辯解,要高度重視認真核實,全面認定。如果出租或出售信用卡的次數少于多次,在認定其構成犯罪時應特別謹慎。
意見(二)八。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購買、出售或者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網上支付接口、網銀數字證書,或者他人的手機卡、移動卡、物聯網卡等。根據次數和它們的數量。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過往經歷、交易對象、與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綜合認定。
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絡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非法開立、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通過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便利,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除非有相反證據。
《解釋》第十五條綜合考慮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罰。
會議記錄三。重點打擊專門非法收購、販賣電話卡、信用卡(以下簡稱“兩卡”)的犯罪團伙及其內外勾結的電信、銀行等行業從業人員。針對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等。要以教育、救助、懲罰和警示為主,善于綜合運用行政處罰、信用懲戒和刑事打擊。情節明顯、輕微、無危害的,不作為犯罪處罰,且到案后自愿認罪、接受處罰,積極退繳贓物、退賠的,依法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意見(2)
5.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具有信息發布、即時通信、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個人生物特征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前述互聯網賬戶密碼和個人生物特征信息批量的數量,直接按照查獲的數量確定,但有證據證明信息不真實或者重復的除外。
六、網上注冊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為了通過網上認證,冒用他人身份證件信息,更換他人身份證件照片,屬于偽造身份證件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當以偽造身份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或者竊取他人身份證件辦理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竊取身份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上述兩種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1.明知是下列情形之一而轉移、兌現或者提取現金,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你真的不知道。
(一)重復使用或者利用多個支付代碼和非身份證明開通的網上支付接口,幫助他人轉賬、取現或者提取現金;
(二)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預付卡、游戲卡、游戲裝備等進行財產轉換或者套現。以明顯不同于市場的價格;
(三)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
實施上述行為,事先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意見(二)1。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場所,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外,還包括:
(一)開設、出售、轉讓、藏匿用于犯罪活動的手機卡、手機卡、物聯網卡的場所;
(二)用于犯罪活動的信用卡的開立、出售、轉讓、隱藏、使用場所,交易對手資金的交付和匯出場所;
(三)開設、出售、使用用于犯罪活動的銀行賬戶和非銀行支付賬戶的場所,以及交易對手交付和匯出資金的場所;
(四)用于犯罪活動的即時通訊信息、廣告促銷信息的發送地、接收地、到達地;
(5)用于犯罪活動的“調制解調器池”、“GOIP設備”、“多卡寶”等硬件設備的銷售場所、網絡接入和藏匿地點;
(六)用于犯罪活動的互聯網賬戶的銷售地和登錄地。
2.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工具、技術支持,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由此產生的收益,或者利用同一網站、通信群、資金賬戶、犯罪窩點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形成多層次犯罪鏈條的,應當認定為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有關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一并辦理。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知他人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信傳輸等技術支持。為其犯罪,或者提供廣告宣傳、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提供下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
(一)網絡接入、域名注冊和解析等信息網絡接入、計算、存儲和傳輸服務;
(二)信息發布、搜索引擎、即時通訊、在線支付、在線預訂、網絡購物、網絡游戲、網絡直播、網站建設、安全防護、廣告推廣、應用商店等信息網絡應用服務;
(三)利用信息網絡提供電子政務、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
第二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信息網絡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以整改通知書或者其他文件的形式,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認定“經監管部門責令采取改正措施后拒不改正”,應當綜合考慮監管部門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改正措施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確合理,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有能力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致使非法信息大量傳播”:
(一)造成200個以上非法視頻文件傳播的;
(二)造成非法視頻文件以外的非法信息傳播二千條以上的;
(三)造成違法信息傳播,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但總量達到相應數量標準的按相應比例處理;
(四)造成2000個以上用戶賬號傳播違法信息的;
(五)致使違法信息通過群成員賬號3000個以上的通信群或者關注人賬號30000個以上的社交網絡傳播的;
(六)造成違法信息點擊量達到五萬次以上的;
(七)導致大量違法信息傳播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導致用戶信息泄露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一)導致軌跡信息、通信內容、信用信息、財產信息泄露500條以上的;
(二)造成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用戶信息泄露5000件以上的;
(三)導致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用戶信息泄露五萬條以上的;
(四)數量雖未達到第1項至第3項規定的標準,但按相應比例達到相關數量標準的;
(五)致人死亡、重傷、精神失?;蛘呓壖芩说?;
(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七)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八)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五條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致使影響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證據滅失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貪污賄賂犯罪證據滅失的;
(二)造成可能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證據滅失的;
(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證據滅失的;
(四)致使刑事訴訟受到嚴重影響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六條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絕大多數用戶日志未被保留或者未履行真實身份信息認證義務的;
(二)兩年內多次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致使信息網絡服務主要用于違法犯罪的;
(四)致使信息網絡服務、網絡設施被用于實施網絡攻擊,嚴重影響生產生活的;
(五)致使信息網絡服務被用于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貪污賄賂等重大犯罪的;
(六)對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醫療等領域提供公共服務的國家機關或者信息網絡造成破壞,嚴重影響生產生活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的。
第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的“違法犯罪”,包括犯罪行為和屬于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類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或者成立后主要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分發群,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用于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分發群”。
第九條利用信息網絡提供信息鏈接、截屏、二維碼、訪問賬號密碼等引導訪問服務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發布信息”。
第十條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以國家機關、金融機構的名義建立網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建立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數量達到三個以上或者注冊賬號累計達到兩千個以上的;
(三)建立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通信群,人數達到五人以上或者群成員賬號累計達到一千個以上的;
(四)發布違法犯罪信息或者發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網站上發布100多條相關信息;
2.向2,000多個用戶賬戶發送相關信息;
3.向超過3000個成員的通信群發送相關信息;
4.利用社交網絡傳播相關信息,相關人員賬號累計達到3萬個以上;
(五)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六)兩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受過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嚴重情節。
第十一條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被監管部門告知后仍實施相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和幫助的;
(五)頻繁采取隱蔽上網、加密通信、數據銷毀等手段,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和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知曉的情形。
第十二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實施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向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
(二)支付結算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利用廣告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的;
(六)救助對象實施的犯罪已經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嚴重情節。
因客觀條件限制,確實無法核實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程度,但相關數額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的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受助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未立案、未依法作出判決,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第十四條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對單位并處罰金。
第十五條綜合考慮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罰。
第十六條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或者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兩年內多次實施上述行為未受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
第十七條因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根據犯罪情況和防止重新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布禁止從事職業;被判處管制、緩刑的人,可以根據犯罪情節,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條對于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被告人的犯罪記錄、認罪悔罪態度,依法判處罰金。
(一)拒不履行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認定相關問題。
為了保障網絡系統和網絡信息的安全,《網絡安全法》、國務院《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保護管理辦法》、《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必要的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為督促有關網絡安全監管部門履行監管責任,督促網絡服務提供者切實承擔安全管理義務,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增加了拒不履行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督忉尅诽貏e注意與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持銜接和協調, 并明確了拒不履行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的相關認定問題:
《解釋》第一條明確了本罪中“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一般包括通過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網絡服務的機構和個人。根據提供服務的不同,本文將其分為三類:一是網絡技術服務提供商,即信息網絡接入、計算、存儲和傳輸服務提供商;二是網絡內容服務商,即信息發布、搜索引擎、即時通訊、網絡支付、網絡購物、網絡游戲、廣告推廣、應用商店等信息網絡應用服務提供商;三是網絡公共服務提供商,即電子政務、通信、能源、交通、水利、 金融、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提供商。
《解釋》第二條明確了本罪中“經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認定?!毒W絡安全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國家網絡信息部門負責統籌網絡安全工作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負責網絡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苯Y合執法司法實踐,本文明確了三個問題:一是監管部門的范圍,包括依法承擔信息網絡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如網絡信息、 電信和公安。二、責令整改的形式必須以《責令整改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形式作出。三是對是否“拒不改正”進行綜合判斷,綜合考慮監管部門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改正措施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確合理,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有能力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對于因資金、技術等條件限制,不符合監管部門要求的,不能認定為“拒不改正”。
《解釋》第三條至第六條明確了本罪的四種入罪標準。第三條明確了“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的定罪標準,主要從違法信息傳播的數量和范圍兩個角度規定了量化標準。第四條明確了“致使用戶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后果”的定罪標準,主要從用戶信息的數量和后果兩個方面,并特別注意與《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保持銜接和協調,將用戶信息分為高度敏感信息、敏感信息和一般信息, 數量標準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標準的十倍。第五條明確了“造成刑事案件證據滅失,情節嚴重”的定罪標準,主要考慮刑事案件的情節輕重、證據滅失的次數、對刑事訴訟的影響等因素。第六條明確了“其他嚴重情節”的入罪標準,主要考慮安全管理義務的重要性、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打擊網絡黑灰產業鏈的必要性以及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特別是為落實《網絡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保存相關網絡日志、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義務,對 “大部分用戶的日志未被保存或者未履行認證真實身份信息的義務”被規定為入罪標準之一。
(二)關于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認定問題。
近年來,隨著網絡信息新技術的發展,互聯網上的違法犯罪活動明顯呈現出從線下傳統犯罪向線上網絡犯罪不斷遷移的趨勢。為“打早打小”網絡犯罪,體現實行預備行為的立法理念,刑法修正案(九)將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增加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督忉尅肪o密聯系司法實踐,增強可操作性,明確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認定的相關問題:
《解釋》第七條明確了本罪中“違法犯罪”的范圍,包括犯罪行為和屬于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類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主要考慮:一是遵循立法意圖。增設這一罪名的目的是為了“打早打小”網絡犯罪。因此,司法實踐不能局限于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造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而應理解為包括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犯罪,以有效應對網絡犯罪活動的新特點、新趨勢。二是堅持合法性原則。在實踐中,有些人認為“違法犯罪”應該從廣義上理解, 并且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規,刑法沒有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也構成本罪。比如通過網絡買賣駕駛證分數、買賣仿真槍的違法行為,也可以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和做法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其實質是線下違法行為在網上實施即構成犯罪,導致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存在“口袋犯罪”傾向,不利于突出網絡犯罪重點,有必要做出限制,避免犯罪打擊面不當擴大。
《解釋》第八條明確了本罪中“用于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的認定,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而建立的網站、通訊群和建立后主要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
《解釋》第九條明確了本罪中“發布信息”的認定,包括利用信息網絡提供信息鏈接、截圖、二維碼、訪問賬號密碼等引導獲取服務的行為,解決了實踐中部分行為人逃避法律、逃避打擊的問題。
《解釋》第十條明確了本罪的定罪標準,主要包括五個方面:一是考慮到實踐中設立“釣魚網站”的常見情況,對冒充國家機關、金融機構名義設立“釣魚網站”的行為作了特別規定。第二,考慮傳播范圍,對網站、分發群、賬號的數量設定標準。第三,考慮發布信息的數量,從網站公開發布信息的數量、發送信息的賬號數量、分發群數量、社交網絡關注的賬號數量等方面規定了標準。第四,考慮行為人的違法所得,規定了違法所得的數額標準。第五,考慮到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規定兩年內, 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受過行政處罰的。
(3)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認定的相關問題。
為及時調整刑法懲治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的策略,體現將幫助行為入罪的立法理念,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增設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罪名?!督忉尅纷裱⒎ㄔ?,結合執法司法實踐,明確了認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有關問題:
《解釋》第十一條明確了本罪中“明知”的認定。根據刑法規定,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前提下,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實踐中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為人確實不知情,但疏于管理;還有一種情況是,行為人雖然知道,但允許他人實施犯罪,司法機關很難取得他所知道的證據,導致刑事打擊存在障礙。因此,該條堅持主客體一致原則,總結了七種可以推定為“明知”的情形:一是在被監管部門告知后仍實施相關行為,即互聯網等監管部門, 電信、公安告知行為人,他人利用其技術支持或幫助繼續提供技術支持或幫助實施犯罪的??紤]到監管執法的實際情況,這里的“通知”不限于書面形式。二是行為人接到舉報后未履行法定管理職責,即接到舉報后,明知他人正在使用其提供的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實施犯罪,未按照網絡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履行停止提供服務、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義務。三是交易價格或方式明顯異常,即行為人的交易價格明顯偏離市場價格,交易方式明顯不符合市場規律。第四是提供節目, 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工具或其他技術支持和幫助,即行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支持和幫助,不是正常生產、生活和網絡服務所需要的。只屬于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特殊服務,如搭建“釣魚網站”、制作特殊木馬等。五是頻繁使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數據銷毀等措施或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調查。六是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查處提供技術支持和幫助。第七,有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解釋》第十二條明確了本罪的定罪標準。該條第一款規定的一般入罪標準主要包括六個方面:一是考慮到提供幫助的范圍,對被幫助的人數設定標準。二是考慮提供支付結算協助的行為,設定支付結算金額標準。三是考慮提供廣告等幫助的行為,對廣告提供的資金數額設定標準。第四,考慮行為人的違法所得,規定了違法所得的數額標準。五是考慮到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大,規定兩年內受過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行政處罰, 以及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六是考慮到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活動,規定了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有嚴重后果的情形。該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特殊入罪標準。按照傳統的共犯理論,幫助行為構成犯罪的前提是實施行為構成犯罪,需要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為。但在網絡犯罪中,一方面,網絡犯罪形成了一個相對完整的產業鏈,實施行為和幫助行為又分為幾個環節,相互之間聯系緊密,具有相對獨立性。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們不同于傳統共犯的特征,通常不是“一對一”,而是“一對多”、“多對多”。犯罪鏈很復雜,受害者也不具體, 所以有時候很難完全搞清楚整個案件的所有環節。另一方面,與傳統的幫助行為相比,網絡犯罪的幫助行為對完成犯罪起著越來越大的決定性作用,其社會危害性突出。如果以全案來衡量,有些甚至超過了實行行為。因此,為體現立法意圖,該款明確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本罪可以不要求被幫助對象構成犯罪,同時作出適當限制:一是因客觀條件限制確實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水平。主要目的是防止偵查機關避重就輕,在沒有深挖犯罪鏈條、核實共同犯罪的情況下,簡單適用本罪追究刑事責任。第二, 入罪標準高于一般入罪標準,即數額標準達到五倍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此時,幫助本身的行為具有非常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達到單獨刑事追究的程度。
《解釋》第十三條明確了本罪中被幫助對象所犯罪行的認定。根據刑法規定,構成本罪的前提是被幫助對象構成犯罪。該條參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明確受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以可證實性為基礎。尚未到案、依法判決或者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本罪的認定, 以免沉迷于此罪的追究或影響訴訟效率。
此外,《解釋》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還明確了本《解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認罪態度從寬處理、相關數量或者數額的累計計算、職業禁止令和禁止令的適用、罰金刑的適用。
意見(二)主要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1)完善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管轄。
案件管轄權主要體現在第1條和第2條。其中,第一條適當擴大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的管轄范圍,第二條進一步明確了相關案件的聯合辦理問題。
1.關于第一條?!兑庖?二)》在《意見》的基礎上,從適應網絡犯罪發展趨勢、有利于偵查和訴訟的角度,對管轄進行了必要的補充和完善,將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手機卡、信用卡的開戶地、轉賬地和藏匿地、即時通訊信息的發送地和到達地、硬件設備的銷售地、入網地和藏匿地認定為電信網絡。
《意見》對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管轄進行了明確規定,確立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管轄的基本框架。然而,隨著網絡犯罪的連鎖化、產業化和跨境化發展,原有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比如《意見》規定服務器所在地為犯罪發生地,但目前電信網絡詐騙窩點70%在境外,服務器基本都在境外,而且很多使用云服務器,實際所在地難以確定,原有規定在實踐中難以適用。再比如,《意見》規定,詐騙電話、短信、電子郵件等行為發生的場所。是犯罪行為發生的場所,主要是針對電信詐騙而設置的。然而,目前, 犯罪分子多通過網絡即時通訊工具(如微信、QQ等)聯系實施詐騙。),而且他們不打電話,也不發短信,所以很難據此確定他們的管轄范圍。此外,從偵查實踐來看,目前很多案件都是從實施詐騙犯罪的信息流、資金流和設備上偵破的,多是通過查獲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手機卡、信用卡等通信支付結算工具和設備,進而“循跡”查獲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這些工具和設備與電信網絡詐騙的最終實施密切相關。圍繞這些工具設備適當擴大管轄連接點,既符合管轄的本質,也符合實踐的需要。
當然,隨著管轄連接點的進一步擴大,往往會有多個地方同時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擁有管轄權。在征求意見過程中,有同志指出,第一條的規定可能會出現“顧此失彼”的情況,產生管轄沖突。在這方面,我們認為這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適當擴大此類犯罪的管轄連接點,主要是從有利于偵查和訴訟的角度出發,并不一定導致上述情況。對于上述情況,第一,發生管轄權沖突時, 還是要嚴格按照《意見》的相關規定來理解和處理。多個公安機關有權立案偵查的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爭議應當按照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實和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二是檢察機關加強管轄實質審查,認真審查分析案件涉及的連接點,確保法律管轄原則落到實處。第三,無論最終歸哪里管轄,公安司法機關都要堅守案件質量底線,依法公正處理。
2.關于第二條。目前,圍繞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形成的上下游關聯犯罪時間長,環節多,相互交織。同時,利用同一網站、通信群、資金賬戶、犯罪窩點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案件越來越多。結合上述案件,由公安、司法機關在同一地點進行偵查、起訴、審判,有利于全面查清犯罪事實,方便訴訟活動,提高訴訟效率,實現全鏈條、全方位、一體化打擊。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規定 關于2012年刑事訴訟法實施的若干問題,規定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聯合辦案。
起草過程中,有同志提出,將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認定為利用同一網站、通信群、資金賬戶、犯罪窩點實施的犯罪有關聯,過于寬泛。我們認為,一方面,作出這一規定符合司法實踐。比如不法分子搭建非法第四方支付平臺,可能為多個詐騙集團洗錢,資金盤根錯節。合并案件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促進后續訴訟。另一方面,為了避免過于寬泛的理解,導致實際上沒有關聯或者關聯度較弱的案例,在實踐中應該進行相對有限的理解。例如,對于“同一個網站”, 主要理解為成立后專門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的網站。需要注意的是,這一條明明是“可以”而不是“應該”。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關聯程度、訴訟進程、辦案力量等實際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并決定是否合并案例。
(2)明確境外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的法律適用。
這個問題主要體現在第3、14、15條。其中,第三條進一步完善了對參與境外詐騙犯罪團伙但犯罪數額難以查證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追究;第十四條對境外取證的證據效力相關問題作出規定;第十五條明確了境外羈押期限折抵刑期的問題。
1.關于第三條。在原有的關于詐騙罪的司法解釋和意見的基礎上,在并行執行數額標準和數量標準的基礎上,完善詐騙罪“其他嚴重情節”的適用情形。本文的提出有其特殊的背景和意義。目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窩點主要在境外,打擊此類案件存在客觀困難:一是詐騙犯罪集團的融資人、主犯基本都隱藏在幕后,往往很難抓到。二是受境外法律法規、執法環境等因素影響,境外取證困難,詐騙事實和金額難以與具體犯罪嫌疑人完全對應。第三,目前, 大多數詐騙犯罪分子利用即時通訊工具和社交軟件作為通訊工具實施詐騙。詐騙過程中,沒有打電話,沒有發短信,更無法統計詐騙網站的訪問次數?!兑庖姟返诙糠值谒臈l關于詐騙罪的相關規定難以完全適應新形勢的需要。鑒于上述原因,《意見(二)》第三條在《意見》相關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以更加嚴密地打擊境外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刑法網絡。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第三條需要注意以下四個方面:一是行為人必須參加境外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或者犯罪團伙并實施特定詐騙犯罪,如發送詐騙信息、撥打詐騙電話、在詐騙集團中烘托氣氛或者“留號”等。,但詐騙金額難以核實。二是僅適用于行為人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不適用于在境內實施的詐騙。第三,犯罪情節必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即一年內出境前往境外詐騙窩點累計時間在30日以上, 或者已經多次出境前往境外詐騙窩點。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考慮到出境的時間和頻率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參與境外團伙的程度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之所以規定為30天,主要是從司法實踐的角度考慮。犯罪分子到達犯罪窩點后,需要經過一段時間的訓練。一般來說,30天之后,犯罪分子已經能夠掌握電信網絡詐騙的基本技能,并進行相關詐騙,社會危害性較大。對“多次”的理解是至少三次。四是允許行為人反證,即“除非有證據證明其已出境從事正當活動?!?/p>
2.關于第十四條。近年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的辦理受到司法制度、執法習慣和法律規定差異的影響。公安機關在國外取證成本高,難度大,實踐中的情況也比較復雜。對于這些從國外收集、提取的證據材料,以前沒有明確的標準如何審查、采信,影響了案件的辦理。因此,參照近年來辦理境外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的有益做法,《意見(二)》明確,境外警方未能提供相關證據的發現、收集、保存、調取等情況的,不否認證據,但允許公安機關補正,并就證據的來源、調取過程作出書面說明。
3.關于第十五條。司法實踐中,大部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在被境外警方抓獲后,正式移交國內前,在境外被羈押一段時間。海外羈押期限是否應減為刑期的問題,此前一直存在爭議。為有效解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最高法、公安部認真研究了“長城行動”系列項目,參考了我國與多國簽署的司法協助條約,認為在境外羈押期間可以減刑。主要考慮:一是體現了中國法治的公平正義和人文關懷。如果不扣除, it is difficult to make a reasonable explanation in jurisprudence and it is not fair to different defendants if they are detained at the same time abroad, but the duration of extradition proceedings is different. Second, it is conducive to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dicial cooperation. Such provisions have been set up in bilateral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ies between China and many countries, which have been put into practice in handling cases such as "Great Wall Action" and achieved good results. Article 15 of the Opinions (2) raises the practice to a system provision, and makes it clear that if a suspect of telecommunication network fraud who is arrested and detained by an overseas judicial organ is tried in China, the detention period abroad can be reduced to the sentence.
(3)對電信網絡詐騙上下游關聯犯罪進行嚴格的刑事規制。
刑事條例主要體現在第4至6條以及第11和12條中。其中,第4條至第6條主要規定了上游相關犯罪的刑事規制,包括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偽造身份證件罪;第11條規定了對向下游非法轉移資金的相關罪行的刑事管制;第十二條主要是為了明確先到案的上下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先被追究刑事責任。
1.關于第四條。主要明確“單位結算卡”屬于刑法規定的“信用卡”。無正當理由持有他人單位結算卡,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可以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責任。在“破卡”行動中發現,犯罪分子為了快速接收、轉移、兌現贓款,不僅大量購買他人信用卡,企業賬戶、企業結算卡也因信譽度高、交易金額大而備受犯罪分子青睞,在黑灰市場上價格非常高。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規范企業結算卡業務管理的通知》的有關規定, 單位結算卡是指發卡銀行向單位客戶發行的,與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關聯的支付結算工具,主要具有賬戶查詢、轉賬匯款、存取現金和消費等功能。就其功能而言,它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中關于“信用卡”的規定。當然,要構成本罪,還應當符合相關司法解釋對犯罪數額的規定,即非法占有的次數應當達到5次以上。
2.關于第五條。本文包含兩個部分。第一節主要針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問題。在傳統類型的個人信息基礎上,“具有信息發布、即時通信、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和個人生物特征信息”被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主要基于兩點考慮:一是最高法、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將傳統的“賬號密碼”列為公民個人信息。然而,隨著網絡經濟的發展,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的被告人主要使用具有信息發布、即時通訊和支付結算功能的軟件工具, 如微信、QQ、支付寶,來實施犯罪。批量注冊、出售這些互聯網賬號密碼,成為支撐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黑灰產鏈條中的重要一環。為此,《意見(二)》將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具有上述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明確納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范疇。二是隨著信息技術的深入應用,人臉、虹膜、聲紋等生物特征信息越來越多地用于網絡軟件的注冊、登錄和支付,起到與傳統賬戶密碼相同的作用。2017年實施的《網絡安全法》第76條第(5)款也將個人生物特征信息納入個人信息范圍。從實際情況來看, 非法獲取人臉信息等生物信息的情況越來越多。危害非常嚴重,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紤]到司法實踐的發展和需要,并與網絡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意見(二)》明確規定,非法獲取、出售、提供上述生物特征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款規定,參照2017年最高法第十一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批量使用互聯網賬號密碼和個人生物特征信息的,直接按照查獲的數量確定,但有證據證明信息不真實或者重復的除外。這里的“除外”是指信息不真實或者重復的,應當扣除,不計入信息總數。
3.關于第六條。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傳統犯罪日益向網絡遷移,身份證的使用也發生了很大變化。隨著網絡實名登記制度要求的落實和網上申辦渠道的開通和發展,身份證件的網上認證已成為必要環節。一些不法分子為了規避實名制管理,通過“深度偽造”技術,以“冒用他人真實姓名、身份證號碼等身份證件信息,替換他人身份證件照片”的形式,通過網上實名驗證。這種行為雖然沒有偽造物理身份證件,但通過網上認證,實際上可以具有物理身份證件的功能, 其嚴重妨害國家對身份證件的管理秩序,符合偽造身份證件罪的構成要件,可以本罪定罪處罰。關于該條適用的定罪門檻,現行《關于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司法解釋》只規定了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駕駛證、登記證書案件的三個定罪標準,沒有規定偽造其他身份證件的定罪標準。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16年《關于偽造機動車登記證書如何適用法律的答復意見》,檢察機關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辦理,注意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銜接, 并關注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4.關于第十一條。本條補充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的方法。為有效打擊電信網絡詐騙轉賬、套現、提現等犯罪行為,《意見(二)》在《意見》中增加了三種常見方式。即(一)重復使用或者利用多個支付代碼、非身份證明開通的網上支付接口,幫助他人轉賬、套現或者提取現金的;(2)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預付卡、游戲卡、游戲裝備等進行財產轉換和套現。以明顯不同于市場的價格;(3)協助轉換或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這些行為的共同特征在于它們的異常性, 這明顯不同于普通的轉讓行為和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綜合案件情況,可以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同時允許被告人提出相反證明。
5.關于第十二條。主要針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人尚未到案的情況下,先到案的其他上下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追究問題。在這方面,相關的司法文件也有類似的規定,只是散見于不同的文件中?!兑庖?二)》結合打擊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和“破卡”行動的司法實踐,進一步整合了相關內容。該條規定主要是基于隨著犯罪鏈條的增長和大量詐騙窩點向境外轉移,及時查獲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及上下游相關犯罪難度很大。實踐中,公安機關經常抓獲為其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 支付結算,或者窩藏、轉移、購買、代為銷售,通過偵查詐騙犯罪的信息流、資金鏈,掩飾、隱瞞電信網絡詐騙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其他方式。對此,即使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未能到案,但能夠確認詐騙犯罪的,可以先追究到案人的刑事責任。這里的“詐騙犯罪可以確認”是指有證據證明受助對象的行為已經符合電信網絡詐騙相關犯罪的構成要件,達到犯罪水平。
(4)進一步明確“兩證”案件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相關標準
相關標準主要體現在第7條至第10條。本文主要根據“打卡”行動以來公安司法機關打擊“兩證”犯罪的司法實踐,做出相應的總結。其中,第七條明確了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非法交易“兩證”可以認定為“幫助”;第八條和第九條,結合“剪卡”實踐,進一步完善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主觀明知”和“情節嚴重”的認定;第十條主要針對非法電信網絡經營者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幫助的行為的認定。
1.關于第七條。該條明確,利用信息網絡為他人實施犯罪的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一是買賣或者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網上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二是買賣或租賃他人手機卡、移動卡、物聯網卡。當前,隨著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鏈條化、產業化趨勢日益突出,非法交易的“兩卡”被廣泛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發揮著基礎設施作用,打擊“兩卡”違法犯罪刻不容緩。為此,2020年10月,國務院聯合辦公室部署了“破卡行動” 行動的重點是打擊非法交易的“兩證”?!兑庖?二)》在總結“斷卡”經驗做法的基礎上,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將非法買賣“兩卡”行為視為“幫助”,給予刑事打擊。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對信用卡和手機卡交易做了相應的區分。其中,對于信用卡,是指取得、出售和出租本人和他人的信用卡,包括信用卡、資金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用戶賬戶密碼、網上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等。對于手機卡,是指收購、出售、租賃他人的手機卡,包括手機卡、物聯網卡、移動卡等。,而出售自己手機卡的行為不在犯罪圈之內。
作出上述區分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從身份上看,信用卡和電話卡都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常用的工具,但在實踐中,信用卡往往被直接用于轉移詐騙資金。此時詐騙往往已經完成,直接危及受害人的財產安全。因此,使用非法交易的信用卡與詐騙犯罪的關系更為密切,對社會的危害也更大。而使用非法交易的手機卡,多用于撥打詐騙電話、發送詐騙短信,或者通過即時通訊軟件聊天“引流”,往往是詐騙的準備或實施。詐騙是否成功還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與信用卡相比,侵犯合法財產的緊迫性相對較弱。第二,從數量上來看, 國內目前有三家基礎通信運營商(即中國移動、中國電信、中國聯通),每人可以為每家運營商開5張電話卡,總計最多15張。有很多金融機構可以開信用卡,個人可以開大量的信用卡。相對于信用卡,更容易從源頭上加強對手機卡的行政管控?!兑庖?二)》作出這一規定,既符合刑法謙抑性的要求,又為行政執法和信用懲戒預留了必要的空間。三是符合“破卡”行動的要求。根據“破卡”行動方案的要求,明確手機卡非法交易主要是打擊收購販賣團伙,而不是個人非法出售個人手機卡。
2.關于第八條。對信息網絡犯罪主觀認識的幫助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一方面,《意見(二)》進一步明確了主客觀綜合認定的思路。要結合次數、卡數、數量,以及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過往經歷、交易對象、與信息網絡犯罪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綜合認定“兩證”。對于主觀明知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既要防止單純的主觀歸責,也要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來認定明知;還有必要防止簡單和客觀的估算, 并且僅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兩證”的行為直接認定知情?!兑庖?二)》對此提出了總體要求,進一步明確了認定主觀認識的標準要求,實踐中根據具體案例綜合把握。
另一方面,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增加了兩種可以依法認定為主觀明知的具體情形。2019年,《最高法、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規定了具體認定主觀明知的六種情形。但隨著實踐的發展,根據“破卡”行動和對案例的綜合分析,規定了可以認定和知道的兩種相對明確的情形,即非銀行支付機構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和單位支付賬戶的取得、出售和出租, 以及電信、銀行、網絡支付行業從業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的便利,非法開立和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的行為。
之所以規定這兩種情況,主要是考慮到:一是與個人信用卡相比,單位支付結算賬戶的開戶門檻更高,交易量更大,因此金融監管部門對申請開戶的用戶有更高的要求和約束。特別是隨著“破卡”行動的逐步深入,相關部門對此類賬號競價排名進一步加強監管和預警提醒。不得隨意出租、出借或買賣結算賬戶,這應是競價用戶遵守的基本要求。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 單位非法支付結算賬戶多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甚至一些不法個人和團伙專門注冊空殼公司,設立單位支付結算賬戶進行租售,社會危害性很大?;谏鲜鲆蛩?,該條規定買賣、租賃單位支付結算賬戶的行為,可以認定為主觀上具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明知。二是銀行、電信、網絡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職務或服務從事“兩卡”非法交易,突破和規避行業內部風險防控和監管體系,不僅為詐騙犯罪提供了極大便利, 而且還經常涉及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等犯罪。這些行業對從業人員的要求高于普通大眾。對于非法買賣“兩證”,結合職業特點和行業監管規定,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
3.關于第九條?!督忉尅返谑l規定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六種具體情形。但在辦理涉及“兩證”的案件中,對于這六種情形的認定標準并不相同,現有規定很難涵蓋買賣“兩證”的行為。因此,為了更好地解決實踐中認定標準不同的問題,對非法交易數量較大的“兩證”規定了兩種情形。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一)買賣、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的,(二)買賣、出租手機卡、移動卡、物聯網卡二十張以上的。
主要考慮:一是要與釋法相協調?!督忉尅返谑l第(四)項規定“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為情節嚴重。結合當前黑灰市場“兩卡”交易的基礎價格,《意見(二)》要求非法交易的信用卡和電話卡數量分別為5張和20張,與“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大體持平。二是配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解釋。根據最高法第二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非法持有信用卡5張以上不滿50張的,應當認定為第二項規定的“數量較大”, 刑法第177-1條第1款。因此,對于非法出售5張信用卡,購買人自然屬于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可能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與此相適應,非法出售信用卡的犯罪人數也應為5人。三是適應現有的開卡管理規定。按照現有的手機卡開卡規定,單人最多可以辦理15張手機卡(即一個運營商可以開5張),那么如果行為人交易了20張手機卡,基本可以認定為職業賣卡人。這既是當前“打卡”行動的重點對象,也對應了《意見(二)》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幫助”行為。四、租售“兩證”數量 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的情節和危害。從打擊電信網絡詐騙的實踐來看,“兩證”多以“四套”、“八套”為一套出售,大量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基本沒有合法用途,社會危害嚴重。結合主觀因素和客觀實踐,租售“兩證”的數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旅行者幫助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社會危害性。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該條主要設置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情節嚴重的兩種情形。實踐中,行為人非法買賣“兩張卡”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不能僅以行為人出租或出售5張信用卡、20張手機卡直接認定,仍應按照“主觀明知+情節嚴重”的判斷思路,結合各種因素進行認定。同時要求核實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信息網絡犯罪的程度。比如,利用非法購買、出租、出售信用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是否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除了認定五種非法購買、出租、出售信用卡罪外, 還需要核實通過上述信用卡結算的涉嫌詐騙金額達到犯罪的程度,即3000元以上。另一方面,該條在《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基礎上,增加了情節嚴重的兩種具體認定情形,第十二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仍然適用,需要在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全面準確適用。
4.關于第十條。實踐中,詐騙分子利用電商平臺上的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卡、游戲裝備轉移贓款的情況較為常見。從辦案實踐來看,辦案人員往往通過調查經銷商來追查欺詐行為。一些經銷商既不配合調查,也不以正常經營活動為由終止交易,嚴重影響案件辦理。因此,交易者繼續與已被公安機關明確告知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的交易對象進行交易,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構成要件的,可以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配制過程中, 有人提出,這種情況也可能構成詐騙罪的共犯,構成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紤]到實踐中的復雜情況,增加了“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以適應具體的辦案實踐,體現規定的GAI性質。
(五)進一步明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當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呈現出明顯的集團化、團伙化、鏈條化特征,往往涉及多個層次、各個環節的人員較多,其地位、作用、具體行為、危害程度、獲利數額、認罪態度等各不相同,需要更加注重刑事政策的適用,確保罪刑相適應,實現打擊治理“三效”統一。意見(二)設專條(即第十六條),分三款,明確了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如何準確適用刑事政策。它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落實寬嚴相濟的總體要求。這一要求適用于案件調查、起訴和審判的所有方面。公安司法機關辦理此類案件,要注意全面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有罪無罪、有罪的證據,依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要注意收集和審查證據,證明詐騙犯罪集團及其組織結構、內部分工、利益分配等。,并明確每個犯罪嫌疑人的等級地位、具體行為和作用。要準確認定刑事責任,依法定罪量刑,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退賠情況,做到罪刑相適應。
二是突出重點,嚴厲打擊。依法嚴懲犯罪集團中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干分子,包括投資者和實際控制者。從司法實踐來看,一些犯罪團伙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社會危害性較大,應依法嚴懲。對上述人員,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拘留收押。一般應提出較重的量刑建議,嚴格控制緩刑范圍。
三是區別對象從寬處理。準確區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犯罪團伙中的主犯、從犯,對受雇后僅領取少量工作報酬、僅按工作指令從事輔助性、勞動相關工作、參與時間短、詐騙金額小、所起作用小的從犯,以及初犯、偶犯,依法從寬處理。對犯罪嫌疑人中的未成年人和學生,要以教育、挽救、懲罰、警示為主。根據他們的犯罪情節、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一貫表現等情況,落實“少捕慎訴”的理念,更好地對他們進行教育,幫助他們認識錯誤,悔過自新, 并全身心投入到正常的學習和生活中。
(六)其他規定。
1.第十三條重點論述了公安機關通過信息系統獲取的異地證據的可采性。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跨領域特征明顯。過去大多是異地領取,公安機關協作郵寄,耗時長,效率低,不能滿足現實中的辦案需要。近年來,公安機關加大了偵查信息化建設,特別是“公安部電信詐騙案件偵查平臺”建立后,可以有效保證收集材料的真實性和客觀性,為提高辦案效率發揮了積極作用。為此,參照2011年《關于辦理流動團伙跨地區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六條的相關規定, 對公安機關通過信息系統獲取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和程序規范作出相應規定?!兑庖?二)》明確規定,移送時偵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記錄移送時間、使用的信息系統名稱等相關信息,由移送人簽名并加蓋案件辦理地公安機關印章。同時規定了司法機關的審計責任,只有經審計查證屬實的,才能作為證據。
2.第十七條主要要求追繳、返還涉案財物。人民很關心挽回損失的問題。尤其是目前,網絡犯罪的黑灰產業鏈越來越成熟。電信網絡詐騙資金進入涉案賬戶后,很快被分散、轉移、提現,甚至轉移到境外,挽回損失難度很大。為此,《意見(二)》第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辦理此類案件,應當堅持司法處理與挽回損失緊密結合,加大工作力度,及時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涉案財物及其孳息,及時返還被害人;不足以全額返還的,應當按照被害人被騙金額的比例返還, 從而更好地落實以人為本的要求。
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界定
1.問:如何理解和掌握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概念?
答: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向公眾發布虛假信息或者設置騙局,主要以非接觸方式通過遠程控制引誘被害人交付財物的犯罪行為。
2.問:這類犯罪的一般特征是什么?
答: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除具有詐騙的特征外,一般還應具有技術性、非接觸性、遠程性等特征。其中,技術性是指該類犯罪主要利用電話、短信、互聯網等信息交互工具的技術手段。利用電臺、報紙和雜志進行欺詐一般不被認為是技術性的;不接觸是指在這類犯罪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沒有面對面的接觸?!熬€上拉攏,線下欺騙”的案件屬于接觸犯罪,一般不認定為電信網絡詐騙;遙測是指這類犯罪的實施者主要利用電信網絡技術進行遠程通信。
第二,關于管轄權和案件處理
3.問:如果多個公安機關對電信網絡詐騙案件都有管轄權,哪里是合適的公安機關?
答:最初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或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實和訴訟的原則,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
4.問: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是有關聯的??梢砸黄鹛幚韱??
答: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有關聯,合并辦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進行合并偵查。需要申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公安機關所在地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不另行指定管轄。聯合偵查等可能存在管轄權爭議的案件,按照指定的管轄渠道辦理。
5.問:如何提高辦理大量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的質量、效率和效果,準確定罪量刑,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答:為查清犯罪事實,準確定罪量刑,提高辦案質量,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或起訴階段,可以對大量電信網絡詐騙案件進行拆分。如果已經指定了管轄區,或者根據本解決方案的管轄區規定,沒有必要指定另一個管轄區,則在案件分割后將不會指定任何其他管轄區。
案件拆分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處理。根據情況可以分為團伙頭目、積極參與者和其他參與者,也可以根據團隊或集團的縱向關系進行劃分。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首要分子和同案審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的積極參加分子,需要移送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和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一般應當限制主要案件數量。其他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飾、隱瞞所犯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隨案移送。
第三,與相關犯罪的區分
6.問: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經常利用“偽基站”群發短信。這種行為構成詐騙罪、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還是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罪?
答:如果行為人通過“偽基站”發送的短信內容不屬于欺騙他人處分財產,一般不定性為詐騙。如果該行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造成“2000個以上不滿1萬個用戶的通信中斷1小時以上”或者“1萬個以上用戶的通信中斷不足1小時”的,屬于“切斷”通信線路,應當認定為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如果只是造成手機通信短時停滯、中斷,應認定為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罪。
如果行為人通過“偽基站”發送的短信內容是虛假的,則屬于欺騙他人處分財產,構成詐騙罪。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符合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或者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罪的構成要件的,以重罪定罪處罰。
7.問: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犯罪分子竊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還是盜竊罪?
答: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并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實際竊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行為人虛構可以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欺騙他人點擊支付鏈接,騙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如果行為人竊取或者騙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方式使用。,應當根據上述電信網絡詐騙“特征”的相關規定,嚴格認定是否屬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
信用卡詐騙的本質是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騙取財物。如果行為人通過木馬病毒的方式竊取他人信用卡的密碼,并登錄信用卡獲取他人卡內大量資金,則可以認為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如果行為人沒有利用木馬病毒盜取信用卡密碼,而是通過其他途徑獲取信用卡密碼,并利用他人信用卡盜取大量資金,則可以認為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8.問:我國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犯罪分子在網上發布詐騙信息,應認定為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還是詐騙罪(未遂)?
答:行為人在信息網絡上發布信息,為犯罪活動創造條件,情節嚴重的,應當認定為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行為同時符合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或者擾亂無線電通信管理秩序罪的構成要件的,以一個重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在信息網絡上發布詐騙信息,有五千條以上,未騙取財物的,可以認定為詐騙未遂;公布的信息不足5000條,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為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四、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
9.問: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和認定電信網絡詐騙的主觀“明知”?
答:認定應當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前、中、后的各種客觀表現,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辯解,證人證言,詐騙腳本,詐騙信息內容,賬本,贓物記錄,手機短信、微信、QQ、skype等通訊工具的聊天記錄等進行審查判斷。
10.問:一般如何考察提供幫助的犯罪分子主觀上是否“明知”?
答:應當重點審查其與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犯罪嫌疑人之間是否存在串通,或者是否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沒有串通。至于幫助人知道的內容和程度,一般只要有證據證明他認識到對方可能實施詐騙,就不要求他認識到對方犯罪的具體情節。除前款所述證據外,還需要綜合考慮其認知能力、過往經歷、行為頻率和手段、與行為人的關系、獲利情況、是否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逃避偵查等因素。
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幫助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轉賬、套現或者提取現金的,事先有預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事先共謀”?
答:收銀員與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之間形成了長期穩定的“銷售”合作模式,可視為“事先合謀”。當取款行為與詐騙行為交替重疊往復時,應認定其具有“對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明知”。
動詞 (verb的縮寫)證據的收集與犯罪事實的認定
12.問: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往往涉及人數多,涉及面廣,取證難度大。司法實踐中如何更好的固定和收集證據?
答:公安機關要及時查獲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使用的電腦、手機等工具,進行數據分析,固定相關證據。對于受害人數較多的電信網絡詐騙案件,可以采取遠程取證的方式。因客觀條件限制確實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收集到的被害人陳述、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等客觀證據,在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的基礎上,綜合認定被害人數、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因客觀原因無法聯系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拒絕作證的,應當記錄在案。
13.問:被害人數特別多的案件,如何有效取證?取樣可以用來收集證據嗎?
答:被害人人數超過100人的,可以采取抽樣的方式從被害人陳述中收集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重點選取被騙資金數額較大、空間距離相對較近、受害人特殊、涉案方式具有代表性的受害人作為證據樣本,并對取樣情況進行詳細的論證和說明。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抽樣情況不科學、不具有代表性、不全面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收集證據。案件涉及定罪量刑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補充證據收集。取得的證據應當符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經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不及物動詞犯罪數額的確定
14.問:在電信網絡詐騙集團或團伙中,不同層次的人是如何掌握和認定犯罪數額的?
答: (一)詐騙集團、團伙的首要分子,以詐騙集團、團伙的犯罪總額認定;詐騙集團、團伙的其他主犯,應當以其參與、組織、指揮的犯罪總量認定。
(2)一般業務負責人,以其參與期間負責的團隊成員實施詐騙的總額確定,量刑時參考具體的犯罪時間和角色。
(3)普通業務員原則上認定為共犯,以個人涉及的詐騙金額作為量刑依據,參考其具體作案時間和收入。
(四)認定為共犯的行政人員和其他人員,應當根據其參與犯罪的數額認定,量刑時還應當考慮贓物的情況。
七。涉案財產的處置
15.問:司法機關如何認定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的贓物和贓款?贓物和贓款應該怎么處理?辦理時要注意哪些原則?
答: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涉案財物包括犯罪所得、犯罪分子使用的工具以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物品。如果是贓物,原則是追根溯源,退回;如果是違規的錢,應該統一分配。涉案專用賬戶無合理資金來源的,應當綜合認定該賬戶是否僅由被告人控制和使用,涉案賬戶資金流向是否發生在電信網絡詐騙期間,被告人是否有其他正當經營活動。如果有證據證明涉案賬戶是被告人的合法收入,則應予以刪除。第三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16.問:偵查機關在扣押涉案資金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答:異地凍結、劃撥資金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配合、協作。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時,相關資金應當隨案移送。公安機關移交銀行卡時,一般應同時說明賬戶信息和卡內余額。
為查明案件事實,避免遺漏被害人,促進案件退賠,公安機關應當要求被害人提供返還資金申請表、本人身份證復印件、本人銀行賬號等必要資料。,并結合電子數據等證據核對被害人身份及損失金額,制作包括姓名、身份證號、聯系電話、住址、損失金額等信息的清單,隨案移送附卷。確實無法辨認的人員可以單獨列出。被害人或者資金來源明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本著節約當事人收受款項成本的原則,在審查核實被害人身份后,根據返還資金申請書、身份證復印件、銀行賬號等必要資料予以返還。
17.問:在電信網絡詐騙共同犯罪中,主犯和從犯是否負有同等的退賠義務?一般如何掌握?
答:原則上,主犯有共同的賠償義務。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團的犯罪總額返還贓款贓物和賠償金,其他主犯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犯罪總額返還贓款贓物和賠償金。配件一般按實際違法所得返還贓物和賠償。被告人自愿退賠或者其親友代為退賠的數額超過實際違法所得的,在量刑時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18.問:司法機關在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時,有沒有保護未報案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答:司法機關根據被告人供述、銀行交易明細和相關人員電子數據,可以認定未報案被害人的事實、數額和具體身份。未報案的被害人可以與其他已報案的被害人享有同等的返還資金的權利。
案件判決后未報案或報案的,可根據被告人供述、銀行交易明細及相關電子數據認定被害人被詐騙的事實及數額。案件判決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分配扣押的贓款。人民法院依法審查確認被害人為交付被騙款項的一方后,可以參與分配。
人民法院判決未考慮未報案被害人被騙事實和被騙金額的,案件仍在執行中,報案金額不影響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確認報案人是否可以參與分配;已執行終止的,依法另行處理。
19.問:被告人返還的贓款贓物數額或者扣押的贓款數額超過被認定的被害人詐騙的贓款總額的,應當如何處理?
答:在這種情況下,超出的數額不應抵消被告應支付的財產罰款。人民法院可以配合財政部門設立單獨賬戶,接受此類資金,供本案其他被害人舉報,然后根據公安機關查明的事實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償還專用賬戶內的資金。
八、嚴格執行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20.問:在我省司法實踐中,如何嚴懲電信網絡詐騙?
答:司法實踐中,對電信網絡詐騙集團或團伙的股東、核心成員,以及在整個團伙中起組織管理職責的負責人,應當認定為主犯,依法嚴懲。原則上不應減輕處罰,應加大財產刑的處罰力度。詐騙工具開發人員、詐騙話術撰寫人員、詐騙模式訓練人員、詐騙業務骨干,應當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進行認定,一般不應認定為共犯。
21.問:我省如何依法對部分參與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犯罪分子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答:對在校學生、畢業后不久參加工作或入職不到兩個月、無犯罪記錄的,應依法從寬處理,即使明知其所作所為是詐騙。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自愿認罪悔罪,退還贓款贓物或者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共犯的,公安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罰,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已經移送審查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起訴處理;被移送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對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而為其提供幫助的,工資未明顯高于正常固定工資,情節輕微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從輕處理。
22.問:在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犯罪地位明顯較低,作用明顯較小。一些只從事輔助工作的人可以不犯罪嗎?
答:從事輔助工作的人員及其他直接獲得少量金錢(包括工資、獎金、提成等)的下層人員。)且能積極退養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罰;從事輔助工作的人員,主觀上對電信網絡詐騙行為不知情的,不作為犯罪處罰。
●犯罪嫌疑人賣卡時的主觀心態應從其主動坦白和客觀實施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辦案時,應準確掌握涉案實際流水的起始時間和累計金額,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則扣除爭議部分。
●根據證據裁判原則,支付結算金額應當認定為經查證屬實的被害人轉入卡內的資金,并結合被害人的報案記錄和資金的流入流出情況進行認定。
從去年10月開始,全國范圍內開展了“打卡”行動,大量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犯罪正在成為一種主動犯罪。如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東南沿海某基層檢察院受理移送審查起訴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件96件118人,占同期受理案件總數的8.5%。辦案中,檢察官發現,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法律適用上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應用基礎存在固有干擾。刑法修正案(九)、“兩高”和《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以及最高法刑三庭、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院、公安部刑偵局發布的《關于進一步推進“打卡”行動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督忉尅返谑l列舉了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支付20萬元以上進行結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構成“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會議紀要第五條列舉了《解釋》第十二條認定為“情節嚴重”的三類客觀行為,即出租或出售給三個以上個人(團伙),卡內流水數額超過三十萬元,或者造成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死亡、重傷或者精神障礙的。但會議紀要中列舉的三類行為是對備選獨立構成要件的修改,還是作為《解釋》中的補充條款,尚不明確。兩者不僅數額起點不同,限定詞也不同,使得兩者關系和排名存疑,導致應用問題。
二是犯罪數額的計算標準不明確。支付結算金額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定罪量刑的主要適用標準。在司法實踐中,給付結算金額的計算方式主要有兩種,其中比較主流的是以明確的被害人報告來確定結算金額。但由于大量被害人未報案或未能核實,這一標準可能造成大部分犯罪無法統計的后果。另一種方法是識別所有被用作上游犯罪的支付和結算工具的卡。而上游犯罪的涉案資金,都是在大額資金轉入后迅速轉出。如果重復統計卡內資金的流入流出,必然虛增金額,可能導致不當加重刑事責任。
第三,主觀認識難以證明。明知他人使用銀行卡進行信息網絡犯罪,可以構成本罪,即主觀上的明知僅限于上游犯罪,屬于信息網絡犯罪,舉證困難。第一,行為人在賣卡之初是否有主觀明知和故意,被捕后很難追查,只能靠自己的口供來證實。主觀證據及其支撐的證據鏈較其他類型的案件要弱。第二,根據現有案例,犯罪嫌疑人承認知道買卡家庭可能利用銀行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但大多辯稱不知道是否利用該卡實施信息網絡犯罪。
第四,卡內資金部分交織。如果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對卡失去控制和使用,卡內資金很容易被認定為上游犯罪的流水。但在實踐中,一些行為人在銷卡前已將卡綁定到自己的電子賬戶,銷卡后仍將卡用于一些合法的結算行為,使犯罪資金和個人合法使用資金交織在一起,甚至有的個人通過這種方式轉移部分上游犯罪資金,導致涉案流水計算和區分額外混亂。
第五,競合條款情況下的輕重失衡。刑法明確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競合時,應當選擇重罪定罪處罰。問題是這個罪是輕罪,法定刑不僅明顯輕于詐騙等共犯的處罰,而且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也是寬大的。如果以起點低、處罰重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進行處罰,不僅可能有助于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適用,還可能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對于以上問題,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探索和解決。
第一,要嚴格掌握主觀知識。犯罪嫌疑人賣卡時的主觀心態應從其主動供述和客觀實施兩個方面進行分析。對于向多人銷卡、多次銷卡、銀行卡被凍結后銷卡、類似行為被處理后銷卡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結合社會常識認定其具有主觀上的明知故意,除非有相反證據;可以參考洗錢犯罪的司法解釋等條款協助認定。對無正當理由通過非法手段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對無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收取明顯高于市場費用的, 可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中,行為人在銷卡后仍以非法手段幫助支付結算卡內資金,或者因銷卡獲得高額報酬的,除有證據證明其不知情外,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明知;貫徹寬嚴相濟方針,堅持突出重點、精準打擊,重點打擊專門非法收購、販賣“兩證”的犯罪團伙和內外勾結的電信、銀行等從業人員。對于犯罪嫌疑人只向單個人出售銀行卡一次,并未獲得高額報酬的案件,應當謹慎、謙虛處理。
二是明確卡內資金的區分和計算標準。關于資金的區分,根據此類銀行卡流入量大、流入流出速度快、匯款人分布在全國各地等特點,準確掌握實際涉案流水的起始時間和累計金額,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則扣除爭議部分。犯罪嫌疑人因賣卡受過刑事處罰,又有新的被害人報案,導致給付結算金額增加,影響量刑的,檢察機關可以依法以“新的事實和理由”為由提出抗訴,確保罪刑相適應。關于支付結算金額的范圍和計算,根據證據裁判原則, 支付結算金額應認定為經核實的受害人(或違法行為人)轉入卡內的資金,所謂經核實的金額,應結合受害人的報案記錄、資金的流入流出等進行認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第三,必須澄清適用中的沖突。會議紀要主要針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中涉及“兩證”的案件。其適用范圍比《解釋》小,層次和效力比《解釋》低。應該算是對《解釋》中不明確問題的細化?!督忉尅泛汀稌h紀要》對“情節嚴重”的表述存在差異,如《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結算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而《會議紀要》第五條第二類客觀行為表述為“卡內流水金額超過三十萬元”,因此迫切需要進一步明確兩者的獨立性和替代性。我認為,會議記錄需要在作必要的修改后用于解釋, 如“其他嚴重情節”。至于使用“支付結算金額”的“解釋”,將“會議紀要”稱為“卡內流水金額”,兩者的區別和用意值得進一步探討。(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舉報/反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