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總務省制定的日本標準產業分類法總則第2項中,辦公場所的定義如下。
單一管理實體下的經濟活動應在固定的場所或部門進行。
商品和服務的生產或提供應有人員和設備并持續進行。
如果滿足以上兩點,則認為符合標準省令“保證(存在)辦公用房”。與“經營管理”相關的活動需要持續的經營,如使用短期月租或易處理的攤位等。,不符合標準省令要求,所以不予認可。
對于辦公用房,租賃物業為普通物業。租賃合同明確寫明使用目的如商業、商鋪、辦公室等辦公用途。租賃合同的名稱是公司法人,必須明確說明是法人使用。
但以居住名義出租的房屋,如果有一部分作為經營公司使用,則需要房東允許用于非居住用途(房東同意轉租,作為借款人與公司之間的經營場所)。約定租客或公司將其作為辦公場所,有業務專用房并配有業務設施,并明確房屋需要公共收費及類似廣告牌。
此外,在孵化器(為企業管理層所需的商業服務充當橋梁的團體和組織)的支持下,申請人將被視為符合標準部長令中“確保(現有)辦公場所”的要求,即提交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與商業組織有關的孵化辦公室,以確保臨時租用的住所或辦公場所被用作以支持創業為目的的商業辦公室。